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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亚、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领卡号为6225571330124351的信用卡一张,并自2011年12月17日开始在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9号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635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向发卡银行还款人民币197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5571330124351的信用卡,开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自2012年3月10日最后还款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35元,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赃款已返还。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账户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赃款已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烈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