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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林强英与曾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英,曾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51号原告林强英,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曾文军,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林强英诉被告曾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强英诉称:被告曾文军于2012年6月16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强英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有“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没有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文军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尚未归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强英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不到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被告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林强英。二、被告曾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林强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林强英已预付),由被告曾文军负担。被告曾文军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林强英,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文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