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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曾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3年2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被控敲诈勒索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曾某使用号码为18×××75的qq号向武汉真澳皮具有限公司员工陈爱琼的号码为85×××27的qq号发送消息,以要举报该公司网店卖假货和“搞垮”该公司网店相要挟,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3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曾某同意索要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8日,武汉真澳皮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人曾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曾某则继续通过手机发短信的方式向该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取得武汉真澳皮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银行流水、qq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中,实际获取人民币6000元,其余勒索款项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系武汉真澳皮具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曾某使用网名为“快递”的qq号向该公司员工陈爱琼的qq号发送消息,以举报该公司网店卖假货,并扬言“搞垮”该公司网店相要挟,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3万元。该公司法人代表胡某得知此消息后,为确保其网店正常经营,经协商后,被告人曾某同意索要金额人民币2万元。同年4月8日,被害人胡某通过网银向被告人曾某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曾某于同年4月9日取走该款。后被告人曾某继续通过手机发短信索要剩余款项。2013年4月8日,被害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向武汉真澳皮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退赔了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其谅解。经本院调查,被告人曾某的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湖北省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公司为武汉真澳皮具有限公司,在天猫网上开了两个网店销售皮具产品。2013年4月5日,有人用网名为“快递”的qq18×××75给我公司员工陈爱琼的qq85×××27、网名叫“艾艾”留言说,说我公司卖假货、偷税,并且说要举报我们。我就问他是什么意思,他叫我汇3万元钱到户名为张某乙、账号为62×××70的账号上,要是不汇钱就把我在天猫上开的网店整垮。也就是在网上刻意污蔑我公司的名声,并叫我最迟期限是2013年4月8日中午12点。否则在网上到处散播谣言,把我的网店折磨至死。经和对方讨价还价,对方要求给人民币20000就放过我们。4月8日10点许,我用我民生银行卡62×××02通过网银转账往该账号汇了6000元,张云当时就在网上留言说已查收到我汇的6000元。余下的钱我跟他还在拖延。这时他就把网名改成我网店名称真澳袋鼠真澳专卖店。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被害单位副总经理,也是被告人曾某的叔叔)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我老婆陈爱琼的qq收到消息称,要我们给3万元钱,否则就举报我们公司偷税、卖假货,另外他说他们有一个团队,是专门整在天猫开的店,他们会不停地给我们的网店差评,不停买我们网店东西,不停的申请退款、维权,使我们网店信誉变差,顾客就不会在我们网店买东西,没有顾客,我们的网店就垮了。如果2013年4月8日中午12点以前不给他3万元,他就要整垮我们在天猫上的2个网店,并且点名道姓的说要整的就是胡某,要整垮胡某的网店。我们公司是胡某开的,法人也是他,在天猫上的2个网店也是他开的,名称分别是真澳袋鼠真澳专卖店和kngrookingdomy店。他要我向账号62×××70里打钱,说这个账号是他用张某乙的假身份办的。我们害怕他整垮网店,公司老板胡某于2013年4月8日用网银向他的账号转账6000元。之后他们还在不停威胁,找我们要钱。(2)证人张某乙(被告人曾某的同事)的证言,证明:我2013年2月21日经同学李彪介绍到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分配我在模具组上班,我和李彪、曾某都是同事,我有一张中囯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0的,是我到公司时公司给我办的工资卡,这卡现在曾某手上。3、4天前李彪对我说曾某想做生意,别人汇钱给他,想借我的卡收钱。后来曾某来找我谈到借卡的事,我答应了。前两天早上李彪问我曾某有没有钱到账的短信提示,我把手机给李彪让他自己出去看。中午我得知曾某有6000元到账。我当天中午12点在自动取款机取走300元,我发现有6000元到我的卡上。我将我的卡交到李彪手上,并问曾某这钱是谁给他打的,曾某说是他姑妈的儿子打给他做生意的,我再问他这人是干什么的,曾某说是在上海开网店的。别人答应给曾某打20000元过来,现在到账6000元,还有14000元没有到账,他还要用这张卡等别人打钱给他,所以这张卡还在曾某手上。(3)证人盛某(被告人曾某的同事)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7日左右,曾某找我借银行卡,因为我没有银行卡,就找张某乙借了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给曾某。4月8日上午10点我当时在上班,我11点出车间看见曾某发的信息,说“找你有点急事,看见后回电话”,我当即回了话,他叫我看一下张某乙的手机,看有没有别人打钱到卡的信息,因为张某乙的卡与手机连着,存取钱张某乙手机都收到信息,这样又返回车间找张某乙把他手机拿了,因为我们手机进车间就屏蔽了,这时曾某打电话要我看下张某乙手机收到钱的信息没有,我说6000元钱到了。他就约我到食堂吃饭,这时大约是11点半左右,我到食堂时曾某在吃饭,张某乙这时也来了,在饭桌上张某乙把卡给了我。4月9日17点20左右,我在寝室,曾某来找我拿了卡。然后他拿卡在楼下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上来后还了1000元钱给我,因为之前他找我两次共借了900元,我还请他吃了几顿饭,所以他还我1000元,然后他说要去买电脑。曾某说钱是他堂哥打给他的,要他做生意的,说要打20000元。4、被害人胡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4月4日、4月7日,名为“快递”的qq号以搞垮被害人胡某的网店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3万元。5、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曾某持有的卡号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和手机号为187××××6057白色苹果4s手机1部。6、涉案照片,证明:涉案的号码为187××××6057手机、卡号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基本情况,2013年4月10日8:15号码为187××××6057手机内储存的发给手机号码为186××××9415(被告人曾某证实这是胡某的手机号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今天中午款还没到的话,我们不会再等了,是你先不守信用的,所以出任何事情别燥,被你逼的”。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被害人胡某于2013年4月8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用户名为胡某的账户62×××02向户名为张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号转存人民币6000元。8、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流水,证明:户名为张某乙的账号62×××70在2013年4月8日收到网银转账来的人民币6000元,并在同年4月9日分三次共提取人民币6000元。9、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提供的取款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4月9日取款的过程。10、收条、请求书,证明:被害人胡某因被告人曾某曾系其公司员工,且与其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为叔侄关系,被告人曾某也已主动向其承认错误并积极赔偿6000元,故不追究被告人曾某的责任。11、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湖北省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社区矫正。12、被告人曾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2013年4月4日16时左右,我因为手上没钱了,向别人也没借到,我就想到通过举报胡某他们网店要钱的办法。这样,我就在江汉路的一个网吧申请了个号码为18×××75的qq号(网名先叫快递,后来改名叫真澳袋鼠真澳专卖店),之后我用手机登录这个qq,跟张某甲的妻子陈爱琼的qq发信息说,我知道你们网店里卖假货,我要举报你们,我让他们给我3万元钱。因为我和陈爱琼、张某甲是亲戚,我在他们公司上班时因工作需要就加了她的qq为好友。他们说2万行不行。我说好,你们明天就把钱打给我,最迟不得超过4月8日。他们同意尽快去筹钱。4月5日中午,我跟我同学张某乙说,有个外地朋友要给我打钱过来,让他把他的农业银行卡号发了给我。4月8日,张某甲他们打了6000元钱过来时我跟张某乙说别人要打2万元过来,先打了6000元,让他去查一下。张某乙说手机有短信显示到账6000元钱。4月9日11时许,我到公司食堂找张某乙拿银行卡,张某乙说他把卡放在李彪(真名为盛某)手上了,要我找李彪拿。我到他们寝室找李彪拿了张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后,就在我们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内的农业银行柜员机上将6000元钱都取出来了,我是分三次取的,前两次都是取的2500元,第三次取的1000元。因为那个柜员机每次取款的最高限额是2500元。4月10日上午7:30左右,我在寝室用号码为187××××6057的手机跟我叔叔他们网店的胡某的(手机号186××××9415)手机发了条短信:怎么还没打款,怎么说话不算数,我不会再等了,准备我的计划。我就是想吓唬一下他,让他尽快把剩下14000元钱打过来。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实际获取人民币6000元,其余14000元由于被告人曾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曾某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