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乾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冬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冉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赌博,婚生子冉某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冉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4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有关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经过属实。被告未长期赌博,只是偶尔娱乐。被告支付过冉某的生活费。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不是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2001年冬月十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资料、巫溪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尚可,应当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邓乾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