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文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张文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启如,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君,男。委托代理人孙力,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王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孟有忠、被上诉人张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孙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东王庄村B32号、B63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于当日将上述大棚及操作间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将大棚及操作间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正式交付位于东王庄村B32号、B63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4日自行合法占有了位于东王庄村B32号、B63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正式交付位于东王庄农业生态园B32号、B63号两个大棚及操作间。东王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大棚及操作间流转价款,我方并没有原告提供的流转协议及收据底联,村委会账目并没有体现原告缴纳的流转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无效,因前任村委会领导的原因,事实无法落实,林州九建大同项目部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东王庄村B32号、B63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其中两大棚及操作间各占地面积1000平米,大棚占地面积355.68平米,操作间使用面积120平米,露地面积494.88平米,猪舍面积30平米,沼气池面积10平米,流转给原告,流转价款为25万元,交付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大棚及操作间流转价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正式交付东王庄村B32号、B63号大棚及操作间。2013年5月4日,原告自行占有了位于东王庄B32号、B63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并办理了水电开通初装缴纳水电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后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两份《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正式交付位于东王庄村B32号、B63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正式交付位于东王庄村B32号、B63号两个大棚及操作间,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单位未留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转协议及收据底联,村委会未收到流转价款,因系被告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林州九建大同项目部系本案合同当事人的辩解,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签订《流转协议》的双方系原、被告,而林州九建大同项目部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两份《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正式交付位于东王庄农业生态园B32号、B63号两个大棚及操作间。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负担。东王庄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一分钱,上诉人档案中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转协议,原任村干部与现村干部均不知道这回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林州九建实际所建的是别墅,而不是大棚操作间,所使用的是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且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正因如此河南林州九建大同项目部负责人李泊霆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批准逮捕,该案正在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对非法占用农地修建别墅一事,原省委书记专门指示限期拆除。一审法院的判决变相使非法变为合法。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文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时加盖上诉人和施工单位公章的《村委会及合作经济组织收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合同款。因为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为非法农业项目,而实际上本案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农业项目,不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大同市南郊区农业委员会《关于对东王庄村现代农业生态家园生产要求的通知》(南农发(2013)69号)复印件一份,载明:“水泊寺乡东王庄村委会:区政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办公会议对你村现代农业生态园出现的改变土地用途,超标准建设管理房及附属设施、大棚闲置、土地荒芜等各类问题进行了研究,同时对全区设施农业项目进行了认真‘回头看’,为规范园区运行,要求做到‘五个坚决不准’:即坚决不准改变设施农业土地使用性质,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坚决不准搞除管理房以外的与设施农业无关的附属设施建设;坚决不准超面积建设管理房;坚决不准以建设设施农业名义搞豪宅居住、休闲娱乐等以盈利为目的的变相开发;坚决不准设施农业无人种植,凡设施农业闲置和土地荒芜的要限期投入生产。同时你村的日光温室已建设的与设施农业无关的附属设施要限期拆除;日光温室围墙要以后墙的高度为标准,超出部分也要限期拆除。……”。欲证明东王庄村生态园大棚本身是合法的农业项目,也得到了南郊区有关部门的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大同市南郊区农业委员会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说明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大棚已经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流转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文件内容表明东王庄村现代农业生态园项目存在超标准建设等违规行为,区政府要求其限期整改。该文件能够确认东王庄村现代农业生态园项目是经过了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而区政府并未认定该农业生态园项目是违法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关于流转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其未留存与被上诉人签订流转协议及收据,且未收被上诉人流转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流转协议和收款收据均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虽称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并不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其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可以确认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流转价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就其所持大棚及操作间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属非法项目的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流转款的义务,其主张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向其正式交付B32号、B63号两个大棚及操作间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