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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赵某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段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被告对原告家庭及亲人极度不尊重甚至歧视,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享有探视权。被告段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赵某甲成家立业止;住房及车辆归婚生子赵某甲所有。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长期与其他女人同居,长达六年之久。原告平时经常夜不归宿与被告吵闹,导致婚生子赵某甲学习成绩下降。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因为儿子的原因,被告忍辱负重,多次原谅原告,希望给儿子创造一个完整的家庭。但原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给,原告便向被告提出离婚。孩子现在读高三,马上要高考,在此关键时刻,原告却不顾孩子的学习和感受,提出离婚,由此可见原告没有责任感。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证人赵琴仙到庭作证。证人赵琴仙证实,原告因装修房屋、开饭馆、潞江坝架电线各向证人借款2万元,合计6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不知晓上述债务。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欲证明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为车辆管理机关出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意向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购买住房,向农业银行借款129000元,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及债务状况,原被告认可现尚欠农业银行贷款约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三、《中国联通业务凭证》七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董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联系频繁,董某的电话号码是139XXXX****。因原告存在过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分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以前和董某一起经营商铺,是朋友关系,双方只是偶尔联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能反映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与号码为139XXXX****的机主联系较为频繁,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四、录音资料七份(编号为“REC-0000015”的录音涉及原告与董某的谈话内容,编号为“CAL-0000004”、“REC-0000012”、“REC-0000013”、“REC-0000014”“REC-0000016”、“REC-0000017”六段录音则为原被告通话内容),欲证明原告承认其与董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证实原告出轨。经质证,原告认可编号为“CAL-0000004”、“REC-0000012”、“REC-0000013”、“REC-0000014”、“REC-0000016”五段录音中确实为自己的声音。其中1、编号为“CAL-0000004”的录音,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打架后电话通知原告前去解决,但原告不清楚原告与何人吵打。2、编号为“REC-0000012”的录音,原告提出其未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录音中只是说明请被告不要无端猜测。3、编号为“REC-0000013”、“REC-0000014”及“REC-0000016”的录音中,原告提出被逼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4、编号为“REC-0000015”的录音中,被告与他人发生争吵,当时原告并未在场,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5、编号为“REC-0000017”的录音听不清,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1、编号为“CAL-0000004”、“REC-0000012”、“REC-0000013”、“REC-0000014”、“REC-0000016”五段录音中原告认可上述录音中为自己的声音,虽原告主张被逼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故该组录音,本院予以采信。2、编号为“REC-0000015”的录音中被告与董某发生争吵,该段无法反映出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编号为“REC-0000017”的录音无法听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11月1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双方认可价值50万元)、吉利牌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3万元)。共同债务有:欠农业银行贷款约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和家庭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经征求婚生子赵某甲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由其母段某某抚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赵某甲并进行探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欠农业银行约5万元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由其负担,该主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酌情处理。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房屋由抚养婚生子一方所有,从而冲抵对方应支付的抚养费,而房屋、车辆价值相差较大,故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部分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享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吉利牌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住房一套归被告段某某所有。四、欠中国农业银行约5万元的债务由被告段某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征收9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莉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丽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