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贾某某,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冰,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84594-3,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常青路西路南34号。负责人高某某,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刑海同,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吕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海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16时45分许,司机吕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曲阜恒益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门口至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姚村镇薛家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勘查认定司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经曲阜市中医院检查后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颅脑损伤等,住院32天。2014年5月7日,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6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吕某受雇于我,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他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35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6时45分,被告吕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曲阜恒益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门口至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姚村镇至薛家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外伤缝合术后、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胸部外伤、右侧液气胸、鼻外伤、颅脑外伤、腹部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756.5元(其中原告垫付3401.5元、被告刘某某垫付32355元)。2014年4月24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33615.5元。另查明,被告吕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与原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吕某的询问笔录能充分证明被告吕某系受雇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系按照被告刘某某的指示从曲阜八宝山拉着石粉往姚村送,在曲阜恒益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门口至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姚村镇至薛家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吕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吕某应当与雇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均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虽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其中花费医疗费901.5元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某某系1950年3月16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按16年计算。原告要求两人的护理费,其提供护理人员刘仲森(原告女婿)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护理人员贾文玲(原告女儿),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据且住院病历中亦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吕某承担。综上,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756.5元、护理费4339.7元(4068.4元/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残疾赔偿金16992元(10620元*16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0648.2元。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32731.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39.7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27916.5元(医疗费25756.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731.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39.7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6.5元(医疗费25756.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贾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2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30元,由被告刘某某、吕某承担6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孔国成代理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毕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