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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桂云与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云,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李桂云,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衡东县大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湘峰,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桂云诉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元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艺平、审判员邓磊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胜与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5月向被告提供煤炭351.27吨,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60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60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桂云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05604.9元;证据2、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的债权;证据3、煤炭调运单,拟证实原告债权形成的事实。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了货款305604.9元与用了351.27吨煤炭均是事实,但被告所欠的货款305604.9元的债权人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李桂云提交的证据,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煤炭调运开票的是岳阳市金宝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305604.9元的债权人为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法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与3,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煤炭调运开票的是岳阳市金宝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305604.9元的债权人为原告;该证据内容中明确载记了原告身份,原告向被告运煤具体数量及被告应付的货款具体金额,并声明原告李桂云系挂靠在岳阳市金宝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运送煤炭,因运送煤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桂云个人承受,与岳阳市金宝工贸有限公司无关,该证明上并盖有“岳阳市金宝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桂云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挂靠在岳阳市金宝工贸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运送煤炭。2014年6月19日,经对账结算,原告李桂云向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运送了351.27吨煤炭,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桂云货款305604.9元。另查明,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9日,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湘峰、王爱峰与农高波三个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湘峰,注册资本为10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桂云与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李桂云向被告运送煤炭,被告支付相对应的货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桂云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305604.9元,现原告李桂云要求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604.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利息均未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利息的时间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桂云货款305604.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4元,财产保全费2048元,共计7932元,由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元东审判员  赵艺平审判员  邓磊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