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盛贵芳、徐光斌与严修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贵芳,徐光斌,严修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盛贵芳。原告徐光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严修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组织机构代码:05574887-6。代表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原告盛贵芳、徐光斌与被告严修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贵芳、徐光斌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严修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贵芳、徐光斌诉称,2014年7月7日10时45分许,在安陆市小转盘红太阳门前路段,严修勇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右侧靠边停车时与在同方向在右行驶的徐光斌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光斌、盛贵芳两人受伤,正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严修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盛贵芳、徐光斌无责任。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730.42元(1、医疗费:31568.44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伤残赔偿金:22906×19×10%=43521.40元;4、护理费:26008÷365×120=8550.58元;5、住院伙食补助:53×50=2150元;6、交通费1000元;7、电动车车损、财产损失:300元;8、鉴定费1500元;9、拖车费:14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修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经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29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财产损失无鉴定;拖车费无正规机打票据;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45分,被告严修勇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小转盘红太阳门前路段处向右侧靠边停车时与同方向在右行驶由徐光斌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相剐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光斌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盛贵芳两人受伤,正三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徐光斌用去检查费957.2元,原告盛贵芳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30126.72元。2014年7月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修勇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及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徐光斌、盛贵芳无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40元。2014年11月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盛贵芳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如下:1、被鉴定人盛贵芳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整容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0000元。原告盛贵芳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严修勇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9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光斌与盛贵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住所地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光明村均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起至事发时租住于安陆市护国寺东一巷47号给在安陆市解放路初级中学就读的外孙胡剑陪读,负责照顾其生活。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对二人的赔偿一起计算。被告严修勇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严修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光斌、盛贵芳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原告盛贵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但两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光明村,本属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且其自2011年起租住于城区内,一直在城区内居住、生活,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费用;认为护理费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保险公司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盛贵芳受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徐光斌、盛贵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083.92元;2、伤残赔偿金43521.4元;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8550.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施救费140元,上述八项共计100945.9元。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66071.9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521.4元+护理费855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33373.92元(总损失100945.9元-交强险66071.9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两原告损失99445.9元。超过保险限额的15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严修勇承担,被告严修勇已垫付29000元,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27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光斌、盛贵芳损失99445.9元;二、原告徐光斌、盛贵芳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严修勇275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光斌、盛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严修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1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账号:51510104000108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