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由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阅案卷材料、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号码为134XXXX****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多次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路口、西涌市场东街靠西涌市场正门路口附近、新茂工业区泗有围桥附近酒吧等地,向吸毒人员黄某某、梁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同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横栏镇西涌市场东街靠西涌市场正门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缴获贩毒用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50元,从现场地面缴获吸毒人员黄某某丢弃的毒品氯胺酮1.38克。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缴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吸毒人员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和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38克、毒资人民币150元及贩毒用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涉毒数量极少,且上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捕一毒贩,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就本案涉毒数量及其社会危害性作出了恰当的证据分析和合理评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如实供述其毒品来源及联系方式,是上诉人谢某某坦白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的应有之义,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了积极评价,并据此对其判处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行为属立功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