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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与杨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杨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辽河北路。法定代表人武国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委托代理人杨增兴(兄妹关系),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医院)与上诉人杨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辉与上诉人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捷医院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0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杨静工作岗位为外科医生。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捷医院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向杨静发放工资。安捷医院安排杨静工作形式包括正常班次、24小时班次,正常班次工作时间为当天8时30分至16时30分,24小时班次为当天8时30分至转天8时30分。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杨静存在延时加班167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3.5小时。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安捷医院统计杨静法定节假日加班7个、24小时班次197个,在杨静法定节假日、24小时班次工作状态,安捷医院每个法定节假日向杨静支付200元加班工资;安捷医院每个24小时班次向杨静支付20元值班费。杨静主张以3326.85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再查,2014年5月7日,杨静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安捷医院支付:1、加班工资(超时工资)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77048.72元;2、节假日出勤工资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6380.64元;3、采暖及防暑降温补贴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3343.2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共计61759.81元,以上合计148532.37元;5、要求安捷医院依法及时办理后续离职手续。2014年6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2673.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272.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安捷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安捷医院不支付杨静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2673.3元;2、安捷医院不支付杨静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272.4元;3、安捷医院不支付杨静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6元;4、安捷医院不支付杨静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诉讼费由杨静承担。一审庭审中,经询,杨静表示冬季取暖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杨静24小时班次是否属于加班问题。安捷医院主张杨静24小时班次为值班、备班性质,不属于加班性质,安捷医院虽然提供工资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以及绩效工资(奖金)、考核计算、发放标准,上述规章制度中规定24小时班次性质,但杨静对于上述规章制度均不认可,安捷医院并未证明已向杨静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安捷医院亦未证明已向杨静明确休息时间及场所,故安捷医院主张24小时班次为值班性质,不予采纳。关于杨静主张安捷医院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杨静主张安捷医院支付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提供的排班表、考勤情况表为复印件,不予采信。安捷医院提供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考勤表,已经完成安捷医院应当提供考勤记录的举证义务,且有杨静及科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应以安捷医院提供的考勤表作为计算加班时间的依据,杨静对于考勤表中改动部分不予认可,且杨静对于改动部分没有签字确认,因此应以安捷医院原始考勤记录为准,杨静主张以3326.85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未超过核算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予以确认。安捷医院已向杨静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值班费39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0元,故安捷医院应当支付杨静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983.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831.09元。杨静主张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杨静主张安捷医院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安捷医院不属于拒不支付杨静加班工资情形,故杨静该诉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杨静在安捷医院工作已满一年,杨静在采暖期间应当享受冬季取暖补贴。杨静主张安捷医院支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以及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范畴,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综上,安捷医院应当支付杨静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安捷医院应当支付杨静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6元。杨静主张支付此前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以及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安捷医院应当向杨静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杨静于2014年5月7日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杨静主张安捷医院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杨静此项主张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静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983.85元。二、原告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静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831.09元。三、原告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静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四、原告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静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6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4)辰民初字第2670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上诉人安捷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安捷医院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杨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杨静存在加班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1、杨静在其提出索要加班费确定的加班时数中,其并未完全处于与其正常工作状态下同等的工作强度,故将其提出的全部加班时数主张定性为加班事实状态不符合法律精神的要求;2、安捷医院已经为杨静提供了休息的场所和必要的休息设施,杨静完全可以依据客观情况在休息场所内睡觉休息,故杨静并不存在加班行为。上诉人杨静针对安捷医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不同意安捷医院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杨静加班的事实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混淆了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导致一审法院计算的加班工资金额与杨静本人计算的加班工资金额有出入。上诉人杨静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捷医院支付其加班费180694.96元(包含延时加班费46029.93元、双休日加班费116281.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383.58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1237.52元,2011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2823.20元,经济补偿金36328.46元。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加班时间、加班费基数、加班费金额事实错误;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区间应当为2014年4月至2010年12月;3、关于上诉人主张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请求,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理论实践-热点问题解答中:《高温津贴发放标准、发放方式及维权途径问题》和《冬季取暖补贴的享受条件》,应当支持上诉人3年请求,即2011-2013年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共计2823.20元;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密切相关,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和支持。上诉人安捷医院针对杨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不同意杨静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1、杨静提出的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杨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在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不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内;3、杨静离职的时候,安捷医院已经将加班费和采暖补贴费用支付完毕,故不应该再行支付。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静为证明其每月的工资金额以及其每月工资中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资单,安捷医院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安捷医院为证明其已经将加班费等各项费用支付完毕,向法庭提交了杨静的离职申请书和离职交接单,杨静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再查明,杨静在一审判决后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关于安捷医院以离职手续为依据,提出其已经与杨静结清加班费等各种费用的主张。本案中,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就安捷医院与杨静之间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事项出具仲裁裁决书,在安捷医院并未履行该裁决书的情形下,杨静的2014年7月8日离职手续上却注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社会基本保险的缴纳及其他补助均已结算完毕”,该离职手续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安捷医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静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班工资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安捷医院支付其加班费180694.9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加班工资与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和加班时间相关。本案中,杨静在2014年7月29日的庭审中自述其月平均工资3326.85元,故一审法院以3326.85元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安捷医院提供的有杨静及科室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原始考勤记录为依据来计算加班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静主张的180694.96元加班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杨静与安捷医院于2010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安捷医院依法应当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支付杨静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是杨静于2014年5月7日才就该问题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贴、供热采暖补助和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因上述费用均属于福利待遇范畴,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杨静要求安捷医院支付2011-2013年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供热采暖补助和防暑降温费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杨静已经就该项请求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静承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