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伯初、丁洪森等与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伯初,丁洪森,吴爱玉,金建新,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郑伯初。原告:丁洪森。原告:吴爱玉。原告:金建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文德。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原告郑伯初、丁洪森、吴爱玉、金建新与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塘社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伯初、丁洪森、吴爱玉、金建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解放塘社区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德、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伯初、丁洪森、吴爱玉、金建新诉称:四原告系玉城街道解放塘社区的居民。2010年12月23日,被告以要求上级有关部门返还土地为由,与四原告的代表郑伯初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该《劳务协议书》载明,被告为四原告提供了有关要求向政府返还土地的委托书并提供相应所需的一切手续,但所花费的一切资金均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约定,按每亩一万元作为四原告的劳务费用,一切手续均以被告之名向相关部门进行申报。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四处奔波,不辞辛劳,一直奔波在县市省的相关部门,由于四原告的共同努力,终于引起县市省的重视。2012年5月10日以副县长XX岳主持的玉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落实了首批的16亩土地,现该16亩土地使用权以浙江玉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出租给被告建房屋。被告取得首批16亩土地使用权返还后,四原告继续不断努力,又终于在2014年1月20日以县长林先华为主持通过的《玉环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1号,又再一次落实土地使用权23亩。故经四原告投入大量的精力,非常圆满地取得了39亩的土地使用权,然后被告却出尔反尔始终不肯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四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放塘社区辩称:1、劳务协议是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与四原告及案外人林华良五人共同签订的,不仅仅是四原告;2、劳务协议约定的授权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只能在这个时间段内完成合同内容才能主张报酬,而原告现诉称的16亩土地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4月,且该土地是县政府为了解放塘两千多外来人员住宿问题而租给被告建新民小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23亩土地至今尚未落实,且超过了约定的时间,因此被告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3、劳务协议约定向上级有关部门要求返还土地,返还的土地必须由被告享有使用权,该23亩土地原告有付出过努力,但现在尚未到位,且已超过约定时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四原告系玉城街道解放塘社区的居民。2010年12月23日,以原告郑伯初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载明被告社区于2010年12月3日经全体党员居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向上级有关部门要求返还土地劳务补偿标准”(每亩10000元)的规定,约定由甲方提供乙方要求返还土地的委托书及所需手续,乙方在要求返还土地前的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负。经乙方努力,不管返还的土地面积大小、不论地块,只要政府同意返还给社区土地,甲方应按协议规定补偿乙方劳务费。合同期间暂定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确需延长的,经双方协商续延。同日,被告向原告郑伯初、金建新、丁洪森、吴爱玉及案外人林华良出具了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该五人前往贵处联系‘关于要求落实解放塘社区土地返还的报告’一事,请给予提供方便为感”。四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3月11日起草并向省政府提交了《要求就玉环县原解放塘农场改制兑现国家优惠政策,保障解放塘新型社区居民合法权益的报告》,要求省政府督促玉环县人民政府按浙政发(2008)32号文件精神落实和参照玉环县当地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规定和留地比例将相关面积的土地返还给解放塘社区。2012年3月14日,原告等人又起草并向玉环县人民政府和玉环县玉城街道办事处提交了《关于要求落实解放塘社区建设用地的报告》,要求履行农场改制时“重建造血基地”的承诺。2012年11月30日,原告起草并向玉环县人民政府和玉环县信访局提交了《关于尽快落实解放塘社区“重建造血基地”的报告》,重申要求尽快落实解放塘社区“重建造血基地”。2014年1月20日,玉环县人民政府通过(2014)1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划转解放塘农场23亩土地给住建局,由住建局出租给被告作为可持续发展用地。2014年9月22日,浙江玉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解放塘农场的23.47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15年,从被告取得工程许可证之日开始计算,年租金10万元。另认定,林华良于2012年1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认为自己虽然接受被告委托办理土地返还事宜,但实际并未参与,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劳务合同、报告、会议纪要、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土地租赁协议书、报告、承诺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郑伯初以解放塘社区居民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被告向四原告及林华良出具授权委托书,故四原告及林华良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而林华良又表示未实际参与,不享受任何权利,故四原告主张劳务合同的权利,主体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县政府租赁给被告的16亩土地与本案劳务协议有关,原告主张该部分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提供劳务,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表达被告的诉求,被相关部门采纳,县政府同意以租赁形式给予被告23.47亩国有土地作为可持续发展用地,并使被告与城建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土地返还为目的,即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取得土地的情况下才可主张报酬,而县政府同意租赁给被告23.47亩国有土地显然不能认定为返还。综上,原告虽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但被告未取得双方协议约定的劳务成果,原告主张该报酬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伯初、丁洪森、吴爱玉、金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郑伯初、丁洪森、吴爱玉、金建新共同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罗明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