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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农民。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8月26日释放;2011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同年5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6日因抗拒社区戒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3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宁波东元建设有限公司因签订合同与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章某甲殴打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程某右侧第4、5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章某甲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取保期间弃保脱逃,后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乙、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XX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