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5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庆福与张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福,张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779号原告:李庆福,男。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润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同原告。被告:张延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39443一6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福诉被告张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福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和李晓辉、被告张延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成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张延军驾驶辽B66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路段,由道路北侧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搭载李香凝的辽BQV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香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香凝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0074.71元、门诊医疗费3520.7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献血互助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0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77954.80元(17717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30天×8个月)、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7392.50元(8871元/年×5年÷6人)、交通费166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243702.75元。被告张延军驾驶的辽B663**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延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和非医保用药9746.79元及鉴定费、献血互助金,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农村居民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同意给付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1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顶。被告张延军辩称:案涉车辆系郝加明卖给孙文静,孙文静卖给我的,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属于我所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应予以抵顶。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张延军驾驶辽B66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路段,由道路北侧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搭载李香凝的辽BQV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香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延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且忽视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香凝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2512.86元(含非医保用药9746.79元)、献血互助金2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对症治疗,随诊半年,病人因颅底骨折,右耳道出血,半个月后可去门诊耳鼻喉科进一步检查;因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有侧前臂石膏外固定,待一周后可去门诊骨科看是否解除外固定,颅骨缺损半年后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支付了检查费577.3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与本次车祸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63元。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休治时间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李庆福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9级(1处)、10级(1处)。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8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5、已评残故无后续治疗费,但因颅骨缺损需行修补术故予修补费用3万元;另今后若出现因本次损伤所致癫痫等并发症则另议。原告伤后由其儿子李晓辉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80元,另支付了复印费20元。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张桂英(1931年12月4日出生),张桂英共育有七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去世。原告和其母亲均系农业人口。护理人员李晓辉系大连润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驾驶的辽BQV7**号两轮摩托车属于其所有。被告张延军驾驶辽B663**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案涉辽B66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9746.79元。再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香凝诉被告张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庄民小字第1568号,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李香凝的法定代理人李晓辉表示,暂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90.25元(含非医保用药9746.7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0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77954.80元(17717元/年×20年×22%)、误工费11649.60元(48.54元/天×30天×8个月)、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被扶养人张桂英生活费1626.35元(8871元/年×5年÷6人×22%)、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献血互助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4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张延军给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收据、非医保费用明细、询问笔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延军驾驶的辽B66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搭载李香凝的辽BQV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香凝受伤、车辆损坏,对此被告张延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辽B6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延军对原告和另一受害人李香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李香凝不向本院主张权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为其保留赔偿份额。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其精神和心理上均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可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符合出院医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3343.46元(不含非医保用药9746.7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929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7954.80元、误工费11649.60元、护理费10500元、被扶养人张桂英生活费1626.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773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65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7024.21元(79293.46元-10000元+117730.7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非医保用药9746.79元和献血互助金2000元(合计11746.79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延军予以赔偿。被告张延军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35000元,扣除其应履行义务部分外,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转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福经济损失合计12065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福经济损失合计77024.21元。(其中16420.21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张延军)。三、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福经济损失合计11746.79元。(已抵扣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3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鉴定费6063元),由被告张延军负担。(已抵扣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石晗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