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双福与被上诉人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双福,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双福,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龚朋琴,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鄚刊,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双福因与被上诉人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朋琴、林彩霞,被上诉人余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鄚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忠、付双福自2011年9月合伙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2013年8月终止合伙,但未进行结算。2011年9月1日,付双福出具给余忠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付双福向余忠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每月按0.015计算),借款人:付双福,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22日,付双福又出具给余忠欠条一份,载明:“付双福欠余忠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肆元(22774)元,借款人:付双福,2012年8月22日”。后余忠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付双福偿还借款17277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息1.5%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2774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及数额。付双福向余忠借款15万元、22274元,有其本人借条、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付双福未能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金额为准,即22274元。对于付双福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只是付双福对合伙经营的出资承诺,但其提供的有关合伙账册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借贷关系,故法院不予采纳。如果双方就合伙账务存在争议,可以另行处理。(二)关于利息。对于15万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于22274元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可自余忠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余忠要求付双福偿还借款1722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付双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忠支付借款本金172274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22274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余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付双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合伙纠纷,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是对合伙出资的承诺,后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忠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民间借贷,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称15万元的借条系对合伙出资的承诺,双方约定各自出资15万元,该说法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与其提供的合伙账册上的记载也不一致,且借条上还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上诉人付双福未能提供反证足以推翻上述借贷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上诉人付双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