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阴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某诉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原汉阴县某某纺织厂协议工。委托代理人朱明,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人李祚文,男,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荣生,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天琪,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荣生、朱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1985年9月,原告被某某纺织厂招录进厂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协议合同。原告进厂后,工作任劳任怨,遵守厂纪厂规,成为厂里的技术骨干。1992年后厂里出现经营困难,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厂上放假让原告回家等候上班通知。后原告既没有等到厂上的上班通知,也没有等到厂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08年6月16日,汉阴县人民法院宣告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被告提请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原告的劳动关系确认到1993年1月31日止。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汉劳仲裁字(2008)34号-05裁决书,作出了支持被告的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汉阴县人民法院。汉阴县人民法院以(2009)汉民初字第22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仲裁字(2008)34号-05裁决书,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由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予以解决。2008年,汉阴县某某纺织厂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将原告的养老保险交费年限从1986年10月交至2012年12月,费用让原告先行垫付,待后解决。2014年被告以汉麻破字(2014)11号文件,确认原告1993年2月离厂。1995年10月,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未与某某纺织厂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因此,无依据确定与某某纺织厂存有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原告再次向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以汉劳人仲不字(2014)06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请确认原告自1985年9月至原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破产前与原汉阴县某某纺织厂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清算组辩称,原告与汉阴县某某纺织厂只存在1985年9月至1992年1月的劳动关系。原告梁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汉麻破字(2014)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件的由来。3、汉劳仲案字(2008)34号-05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11月向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申请过仲裁,后被裁决汉阴县某某纺织厂与原告之间到1993年1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4、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229-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至今未与汉阴县某某纺织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当时事情的经过。5、汉阴县棉织厂招工简章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根据招工简章进厂的,时间是1985年9月,并且第五项表明了待遇问题。6、协议工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汉阴县棉织厂是为了工作需要把原告招进去的。7、汉阴县某某纺织厂职工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1992年以前还是企业职工。8、汉阴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有劳动关系,如没有劳动关系,如不属于某某厂职工,怎么去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清算组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到2008年企业破产前与企业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明目的无任何作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进厂的时间,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清算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清算组关于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证明,以期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2、清算组出具的关于梁某上班情况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实际在汉阴县某某纺织厂上班情况。3、汉阴县某某纺织厂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梁某在该厂领取工资的截止时间是1992年元月份;原告梁某对被告清算组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请求被告拿出直接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职工在厂上班,如被告不提供职工在厂上班以后的工资表,原告也没办法强制被告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4、5、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汉阴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曾于2008年10月21日对原、被告作出过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明系被告自己书写,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汉阴县某某纺织厂属于地方县办国营企业,为适应企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经过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汉阴县某某纺织厂决定招收一批协议工,并于1985年7月15日对外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第五条第1款明确载明:“新工录用后,三个月试用期生活费自理,本厂负责培训费。试用期满后,经德劳勤绩等全面考核合格者与厂方签订劳动协议书,配给机台等,按本单位承包有关规定计酬,不合格者予以辞退,根据生产发展情况协议期不限,本厂因生产或人员调整不需继续用工时,可随时放假或辞退,协议工本人不得非议,厂方不支付辞退金及其他任何经费。”原告梁某于1985年9月通过考核被招录为该厂协议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厂里仅存有协议工登记表。原告梁某在该厂上班至1992年3月,1992年4月至1993年元月被派往西安国棉五厂以劳代培,以劳代培结束后未回厂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厂方也未通知原告梁某上班。期间,1986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正式实施后,原告梁某未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未与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5日,某某纺织厂改制组向本院申请棉麻纺织厂破产,同年6月16日,该厂被本院宣告破产。2008年11月18日,被告清算组因与原告梁某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汉劳仲案字(2008)34号-05裁决书,裁决汉阴县某某纺织厂与原告梁某之间至1993年1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梁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22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汉劳仲案字(2008)34号-05裁决书,并判决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被告清算组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予以解决。后因原告梁某在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中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补发停产期间生活费、补发门诊医药费、医疗补助金、补发住房公积金、支付临近5年退休职工一次性抚恤金的要求,被告清算组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汉麻破字(2014)11号文件,该文件以1995年10月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原告梁某未与某某纺织厂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无依据确定原告梁某与某某纺织厂存有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对原告梁某按某某纺织厂事实用工人员安置方案中“工龄不满10年且未跨越1995年10月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年限”的事实用工人员类型对其进行安置;并告知原告梁某如对上述安置有异议,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后原告梁某于2014年12月3日再次向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1985年9月至2013年12月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前与企业具有劳动关系,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汉劳人仲不字(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梁某送达。原告梁某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建立,签订劳动合同与否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但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具有约束力。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施行前,应按当时的政策法规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某与汉阴县某某纺织厂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本案中,原告梁某于1985年9月通过考核被招录为汉阴县某某纺织厂协议工进厂上班,应视为其自1985年9月起与汉阴县某某纺织厂建立劳动关系。虽然1986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正式实施后,原告梁某未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未与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然以协议工身份在汉阴县某某纺织厂上班至1992年3月,故该时间段应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2年4月至1993年元月,因其被汉阴县某某纺织厂派往西安国棉五厂以劳代培,故以劳代培期间亦应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劳代培结束后,汉阴县某某纺织厂仍未与原告梁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无实际用工行为,根据1985年7月15日汉阴县某某纺织厂招工简章中关于“本厂因生产或人员调整不需继续用工时,可随时放假或辞退,协议工本人不得非议,厂方不支付辞退金及其他任何经费。”的规定,该情形应视为汉阴县某某纺织厂于1993年2月已将原告梁某辞退,其与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故原告梁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与汉阴县某某纺织厂自1985年9月至1993年1月31日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汉阴县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杰代理审判员 向千杰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汤琛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