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忠扬与刘凤武、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扬,刘凤武,刘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高忠扬,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凤武,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刘玉芳,女,住址同被告刘凤武。原告高忠扬诉被告刘凤武、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扬、被告刘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扬诉称:被告刘凤武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高忠扬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刘凤武与被告刘玉芳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凤武:欠款属实,但要给我时间偿还,或许凑钱还,或许以物顶债。被告刘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忠扬与被告刘凤武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刘凤武以自己经营木材生意、他人经营矿产生产多次向原告高忠扬借款,借款时间、数额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凤武向原告高忠扬借款30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凤武向原告高忠扬借款150,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凤武向原告高忠扬借款400,0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刘凤武向原告高忠扬借款150,0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系由原告高忠扬亲属于江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刘凤武,借款利息均系月息3分,被告刘凤武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日前。2013年6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凤武向原告高忠扬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双方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刘凤武为原告高忠扬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刘凤武与被告刘玉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凤武至今未能偿还,故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忠扬与被告刘凤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高忠扬与被告刘凤武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忠扬向被告刘凤武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凤武应按约定的期限负担返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高忠扬对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3分,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故高于司法解释最高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凤武、刘玉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被告刘凤武、刘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凤武将此款亦用于其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1,000,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现本案债权人要求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玉芳应与被告刘凤武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武、刘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忠扬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天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