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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徐闻县徐城镇某路68号其租住的庭院内,明知是赃物而以700元人民币向林某某购买一台电脑。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台电脑值款人民币246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该台涉案电脑。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关通讯记录,徐闻县公安局徐城刑警中队说明材料,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14日,即可以折抵刑期2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将第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第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第规定的“明知”的认定。第四条第、第、第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第、第、第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第、第、第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第、第、第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第、第、第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