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叶秀莲、葛荣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叶秀莲,葛荣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秀莲,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葛荣林,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叶秀莲、葛荣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莲、葛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叶秀莲在原告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40500****,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叶秀莲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合计175268.50元。经原告中国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叶秀莲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叶秀莲、葛荣林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秀莲、葛荣林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本金160800.49元、利息5181.44元、滞纳金940.45元、律师费8346.12元,合计175268.5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叶秀莲、葛荣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叶秀莲账号为625907440500****的信用卡由于进行了债务重建,该卡的债务转移到新的信用卡分期偿还,现账号为625907440500****的信用卡已没有欠款,故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中对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打印单、流水清单;4.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新卡对账单。被告叶秀莲、葛荣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叶秀莲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叶秀莲发放了卡号为625907440500****的信用卡。之后,叶秀莲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中国银行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就该卡的欠款进行债务重建,并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该卡的所有债务转移至卡号为625338444774****的信用卡进行偿还,卡号为625907440500****的信用卡已不再欠款。另查,《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又查,根据浙江省东阳市于2008年2月14日签发的户口簿显示,叶秀莲、葛荣林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叶秀莲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叶秀莲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信用卡进行债务重建,叶秀莲涉案的卡号为625907440500****的信用卡不再有欠款,中国银行因此撤回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叶秀莲违约导致中国银行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具体为诉讼费用,应由叶秀莲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叶秀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葛荣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秀莲、葛荣林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叶秀莲、葛荣林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国银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葛荣林对叶秀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叶秀莲、葛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减半收取1903元,诉讼保全费1396元,合计329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57元,被告叶秀莲、葛荣林负担3142元(该款被告叶秀莲、、葛荣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炜立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