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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邦福、贾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鹏,江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王雨,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鹏,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恒,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邦福,男,汉族,1961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王雨,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上诉人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鹏、原审被告江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江邦福原系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4日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波。二、2006年2月26日,鑫顺公司、江邦福共同向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6年2月26日,鑫顺公司、江邦福共同向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6年3月11日,江邦福向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20万元。三、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支(借)款凭证》、《收条》、《转账凭证》共计53份,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四、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中,被告鑫顺公司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欠原告债务共计570万元,鑫顺公司承诺在3年内(2012年12月23日前)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承诺在签订协议1年内至少偿还原告190万元,鑫顺公司1年内偿还原告所有欠款则不计息,1年内未清偿完毕的,自第2年即2010年12月23日起,按实际未还款金额计息,月息为1%;被告江邦福自愿为鑫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鑫顺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1日支付原告欠款总额的0.8%,律师费双方确定为50万元。五、2011年5月11日,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自2006年2月26日起,鑫顺公司向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款总金额总计630万元,上述借款实际均由原股东贾鹏借出,借款人实际上是贾鹏”。六、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该所代理费18万元。七、另查明,原告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原审法院同时受理且已开庭审理。(2013)武侯民初字第505号案件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2013)武侯民初字第434号案件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偿还借款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以上两案诉称借款本金与本案借款本金共计57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还款协议》1张、《借条》3张、《情况说明》2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支(借)款凭证》、《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贾鹏与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2006年起互有借支与还款行为。依据原告贾鹏与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于2009年12月24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内容显示,原告贾鹏与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出借方身份的问题,本案中涉及《借条》、《收条》为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向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但基于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贾鹏,且原告贾鹏与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签署《还款协议》,亦确认贾鹏为实际债权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贾鹏为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人身份问题,本案中涉及的《借条》、《收条》为被告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共同出具,在以上证据中显示为共同借款人,但在《还款协议》中各方确认借款人为鑫顺公司,担保人为江邦福,因《还款协议》出具于《借条》、《收条》之后,具有最终确认的性质,故原审法院确认借款债务人为被告鑫顺公司,连带保证担保人为被告江邦福。关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偿还借款220万元,结合原审法院审理中的(2013)武侯民初字第434号、(2013)武侯民初字第505号案件,原告共计要求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偿还借款570万元,该金额与《还款协议》承诺还款金额一致。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答辩并举证证明其在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偿还借款已超过借款金额,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举《支(借)款凭证》、《收条》、《转账凭证》等最迟发生于2008年12月5日,均晚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2009年12月24日,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多次的借款、还款行为,故从时间上来看,《还款协议》具有结算性的效力,任何早于《还款协议》的行为均不能对抗该协议所约定内容。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贾鹏要求被告鑫顺公司偿还借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资金利息问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其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的4倍计算,但是根据《还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鑫顺公司1年内未清偿原告借款,则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实际未还款金额以月息1%为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的4倍,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1%计算借款利息。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共计5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和限制,且针对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18万元律师费的计费依据在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范范围之内,故原告有权依照《还款协议》约定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鑫顺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邦福系本案借款债务保证担保人,应当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鑫顺公司承担的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鹏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鹏律师费18万元;被告江邦福对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贾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20元,由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邦福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鑫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还款协议》上载明的570万元欠款包括了高息的部分;原审并未查清570万元欠款的由来及组成;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18万元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被上诉人贾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邦福认可鑫顺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查明:双方之间除本案及(2015)成民终字第1182、1774号案件中所涉共63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案涉《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570万元欠款系针对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总结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鹏在本案及(2015)成民终字第1182、1774号案件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证据是总计630万元的《借条》及2009年12月24日的《还款协议》,即以《借条》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以《还款协议》证明目前尚存的债务金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并非仅仅包括上述三案中的630万元,而《还款协议》中所确认的尚欠金额系针对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总结算,故贾鹏在本案及(2015)成民终字第1182、1774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条》与《还款协议》不具有对应性,贾鹏仅凭《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20万元借款直至2009年12月24日时仍未归还,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鑫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所遗漏,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贾鹏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上诉人贾鹏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32520元由被上诉人贾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