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红磊与莱芜市盛阳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磊,莱芜市盛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钢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曹红磊。委托代理人:韩秀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110562178。委托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010999849。被告:莱芜市盛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法定代表人:毛丙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斌,山东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9199510170276。原告曹红磊与被告莱芜市盛阳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红磊经本院通知后,在指定的时间内未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缴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按规定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0元,减半收取15080元,由原告曹红磊负担。审 判 长 尚凤霞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人民陪审员 段元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缴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