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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高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应怀,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应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9日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在外欠下大量赌债,对此原告认识不清。为此,被告原被告时有争吵。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从2014年7月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未履行对家庭应尽责任。综上,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婚姻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原、被告均为50岁左右,快步入人生晚年,此时离婚对双方不利。被告并无赌博恶习,也并未欠下大量赌债。即使欠有外债,被告也愿意自己承担。2014年7月至今,被告在外打工,未能在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属实。2014年8月23日、11月14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寄了10000元、5000元。同年12月8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回家给原告现金6000元。2015年春节,由于被告在外追索工资,未能回家与原告团圆。今后,被告有空一定回家与原告团聚,一起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林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19日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林某外出务工,与高某分居生活。2015年3月3日,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纠纷在所难免,且原告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状,故双方虽有不和,但如双方能够不计前嫌,增进彼此沟通与信任,多一点相互体贴与关爱,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高某请求其与被告林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 员代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