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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川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希元、古素秀诉唐树华、锦程物流公司、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希元,古素秀,唐树华,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23号原告蔡希元,男,汉族,失地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素秀,女,汉族,失地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树华,男,藏族,驾驶员。被告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法定代表人冯树琼,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李华平,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维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彭春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希元、古素秀诉被告唐树华、锦程物流公司、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希元及原告蔡希元和古素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浩,被告唐树华,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希元、古素秀诉称:2014年8月17日,锦城物流公司员工唐树华驾驶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完成送货后空车返回公司时由小金县日隆镇至汶川县卧龙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驶至省道303线71KM+200M弯道(小地名:驴驴店)处,与二原告之子蔡元康搭乘的由钟良友驾驶的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之子蔡元康死亡。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汶公交认字(2014)卧较(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树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钟良友与死者蔡元康无责任。同时,该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经四川西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故前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3和9.1.6条件的要求的情况,而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前未发现安全隐患。另称锦城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二原告多次欲与锦城物流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锦城物流公司均置之不理,至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99,360.00元(肆拾玖万玖仟叁佰陸拾元整)。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蔡希元、古素秀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身份信息,被告唐树华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锦程物流公司、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基本信息,蔡元康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告及蔡元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流县公安局黄甲派出所与黃甲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蔡元康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系锦程物流公司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4、汶公交认字(2014)卧较(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汶公见通字(2014)000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汶公见通字(2014)00007号鉴定意见��知书、汶公见通字(2014)000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1)唐树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钟良友与死者蔡元康无责任;(2)川U667**货车在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而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前未发现安全隐患。5、唐树华2014年8月17日在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拟证明唐树华是锦程物流公司的员工以及唐树华家属、锦程物流公司经多次通知均不到场与原告协调。经质证,被告唐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自己现在无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下事实存在异议⑴蔡希元、古素秀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需要查明;⑵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称��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第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要移动车辆,就把坏胎更换了,故鉴定时第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其他无异议。被告锦程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亲属的死亡无异议;死者蔡元康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一赔偿责任人应为唐树华;被告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锦程物流公司已经支出了丧葬费(安葬费)70,000.00元、预付事故处理费100,000.00元,并给付原告等人及车辆相关各项费用198,091.00元。被告锦程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两份、施救停车费发票及清单、事发后景程物流公司给交警队事故处理预付委托书10万元的凭据、汶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葬费收条70,000.00元、原告亲属收到尸体美容费9,000.00元的收条,住宿、餐费若干(复印件)、修车费票据两张计13,3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驾驶员唐树华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应再承担;2、对于原告诉请本案死者蔡元康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户口簿上载明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额为7,895.00元/年×20年=157,900.00元;3、交通费应以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如无则酌情认可,我公司认为300.00元为宜;4、本案另有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请按照死、伤者依法所得赔偿占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汶���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1、需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是否为答辩人所处承保车辆;2、如需赔偿,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答辩人在承保车辆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死者蔡元康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死者生前在城镇务工以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的相关证明,故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应为7,895.00元/年×20年=157,900.00元;4、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唐树华将负刑事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应以实际产生票据为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唐树华驾驶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完成送货后空车返回公司时由小金县日隆镇至汶川县卧龙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驶至省道303线71KM+200M弯道(小地名:驴驴店)处,与二原告之子蔡元康搭乘的由钟良友驾驶的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钟良友及乘车人蔡元康、蔡佳慧死亡,刘玉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汶公交认字(2014)卧较(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树华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钟良友与死者蔡元康、蔡佳慧无责任。根据汶公鉴通字(2014)00006号、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记载经四川西华司法鉴定所鉴定,锦程物流公司所有的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前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3条和9.1.6条要求的情况,而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前未发现安全隐患。被告唐树华所驾驶的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系锦程物流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树华系锦程物流公司驾驶员。另根据2014年9月15日双流县公安局黄甲派出所、双流县黄甲街道双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蔡元康系蔡希元、古素秀二人之子,三人土地于2005年被国家统一征用;再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蔡希元、古素秀、蔡康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三人于2007年1月由未征地转已征地。本院认为:(一)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汶公交认字(2014)卧��(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钟良友无责,乘车人蔡元康、蔡佳慧、刘玉德无责任。虽然锦程物流代理人提出对第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唐树华系锦程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唐树华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锦程物流公司依法对唐树华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蔡元康原为农业户口,但其土地于2005年已被国家统一征用且于2007年1月由未征地转已征地户,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368.00元/年×20年=447,360.00元。(2)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鉴于蔡元康的死亡造成二原告失子之痛,并结���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0,000.00元。(3)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被告锦程物流公司、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均提出原告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但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表示可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本院支持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酌情考虑300.00元。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获赔偿共计人民币467,660.00元(447,360.00+20,000.00+300.00)。(四)民事赔偿义务的确定。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汶公交认字(2014)卧较(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锦程物流公司就被告唐树华驾驶的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经核定已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蔡佳慧的母亲也提起了赔偿的诉请,故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应保留55,000.00元作为死者蔡佳慧的死亡赔偿金,故被告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需赔偿二原告55,0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锦程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应对被告锦程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92,660.00元(447,360.00-55,000.00+300.00);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000.00元。(五)对于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提出本案另有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应按照死、伤者依法所得赔偿占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判决的请求,因本案另一死者家属及伤者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不能预算其所占交强险份额,现只能与另一死者蔡佳慧的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中国人保汶川支公司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希元、古素秀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5,0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希元、古素秀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2660.00元(大写肆拾壹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三、驳回原告蔡希元、古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1.00元,由被告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