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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宿荣山与杨经业、顾永来、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荣山,杨经业,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顾永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847号原告宿荣山。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经业。被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6590296-1。负责人白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永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7939225-X。负责人杨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原告宿荣山诉被告杨经业、顾永来、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荣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杨经业、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2时50分许,顾永来驾驶鲁VE7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0**挂)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花都大道谭郑路路口时,与前方宿荣山驾驶的沿路同向行驶的鲁V675**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宿荣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顾永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宿荣山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401.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经业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顾永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2时50分许,顾永来驾驶鲁VE7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0**挂)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花都大道谭郑路路口时,与前方宿荣山驾驶的沿路同向行驶的鲁V675**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宿荣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顾永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宿荣山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4肋、右侧7-9肋)、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潍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宿荣山之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天1人护理;4、无今后治疗费;5、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480元;6、无需残疾器具及更换周期。事故车辆鲁VE7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0**挂)实际车主系杨经业,驾驶人顾永来系杨经业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主车鲁VE7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鲁G50**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50.03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3849.30元(49.35元/天×24天×2人+49.35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10620元/年×14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1元、鉴定检查费723元、车损2620元、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2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结婚证、村委出具的母女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宿荣山与被告顾永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顾永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宿荣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7659.33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3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宿荣山年满66周岁,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7959.33元。因被告顾永来驾驶的鲁VE7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0**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9.3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47885.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56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法医鉴定费1901元、鉴定检查费723元、车损3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0074.0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杨经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宿荣山损失47885.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宿荣山损失10074.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830元,由被告杨经业、青州友邦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