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袁某某、白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白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东哨乡东台子村十家子*组。原告:袁某某,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东哨乡东台子村十家子*组。原告:白某某,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东哨乡东台子村十家子*组。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东哨乡东台子村十家子*组。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东哨乡东台子村十家子*组。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东哨乡东台子村十家子*组。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拒不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袁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子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