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陆某某,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廖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原告陆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女一子。自2000年来,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好赌成性,原告稍加劝阻,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10年借高利贷赌博,输掉1辆福田车,此后夫妻分居生活,被告在分居期间对4个小孩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2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何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廖某某婚后赌博、家庭暴力,原告自2012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自2012年2月开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这几年不接他的电话,有些事不能当面说清楚,小孩是被告在抚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廖某某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他根本不认识证人何某某。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法庭亦无法查明证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认识自由恋爱,同年底同居生活,2001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廖某甲,2003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廖某乙,2005年3月29日生育三女廖某丙,2006年9月30日生育儿子廖某丁,4个小孩均系在校学生。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到新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廖某某打牌,原、被告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并生育了4个小孩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出现感情不和谐状况,但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与被告能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宸璐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