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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德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德新,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东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谢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德新在其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东堑6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利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一周后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谢德新在上述同一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周利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德新因涉嫌吸毒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德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谢德新及吸毒人员周利云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德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立功情况说明”,证人周利云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德新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德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德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德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俞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