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咸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某甲,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咸某甲窜到平南县镇隆镇下良村四屯公路边黄某经营的杂货铺前,进入杂货铺内,撬开铺内一张桌子的两个抽屉,将抽屉内的人民币21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咸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黄某铺内现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材料、证人咸某乙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咸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咸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咸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告人咸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2100元,以返还给被害人黄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学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韦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