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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潘之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40号原告:潘之春,男,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夹江县漹城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军,男,汉族住峨眉山市双福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熊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银,女,住乐山市市中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之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之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银、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之春诉称:我在被告处为川号车投保了车损险。2014年6月14日,我驾驶川号小轿车由夹江县甘江陶渡村往甘江场镇方向行驶。13时31分,行驶到甘江镇李村村1队路段时,与对向夹江县甘江场镇方向往甘江镇陶渡村方向行驶的由唐敏江驾驶的川XXX**号三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唐敏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与唐敏江负同等责任。后经被告对川号车定损,需维修费38500元。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就车损问题予以协商,但无果。我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川号车维修费3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潘之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提出因原告潘之春与第三者唐敏江所负的是同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只应在百分之五十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应在此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潘之春驾驶川XXX**号小轿车由夹江县甘江陶渡村往甘江场镇方向行驶。13时31分,行驶到甘江镇李村村1队路段时,与对向夹江县甘江场镇方向往甘江镇陶渡村方向行驶的由唐敏江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唐敏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潘之春与唐敏江负同等责任。川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4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潘之春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川XX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庆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潘之春。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川XXX**号小轿车车损定损为385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潘之春造成的车辆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给潘之春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只应在百分之五十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比例赔付,故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在保险合同文本中,并未以明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仅以原告潘之春在投保单上签名,即表明就合同款条款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就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并不生效,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潘之春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潘之春对唐敏江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对原告潘之春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维修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之春38500元。案件��理费762元,依法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基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