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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谋富、王谋贵因与被上诉人陈允芳、王耀虎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谋富,王谋贵,陈允芳,王耀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谋富。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谋贵。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符军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允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虎。上诉人王谋富、王谋贵因与被上诉人陈允芳、王耀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允芳分别于2001年6月27日、2001年8月25日、2001年10月12日三次向王谋富、王谋贵母亲林姑南借款合计30000元。每次借款数额为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三分计。陈允芳借款后,于2003年1月29日前共还给林姑南借款4200元;从200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又陆续还给林姑南26100元(共还款31次),总共还了30300元。每次还款,林姑南均向陈允芳出具收据,但均未注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王谋富、王谋贵是林姑南的儿子。林姑南于2013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林姑南生前只生育王谋富、王谋贵,丈夫先于林姑南去世。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对陈允芳各个阶段还款时所剩利息进行计算,所剩总利息计算结果为6425.93元。2014年4月29日,王谋富、王谋贵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允芳、王耀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4530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由陈允芳、王耀虎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陈允芳共向王谋富、王谋贵母亲林姑南借款30000元,有陈允芳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林姑南死亡后,王谋富、王谋贵作为林姑南的法定继承人,对林姑南生前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允芳已还的303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从王谋富、王谋贵提供的还款凭证看,陈允芳每次还款给林姑南时,林姑南都写收条给陈允芳,但未注明是先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还款不约定是利息的视为还本金,因此陈允芳所还的款项应认定为还本金。陈允芳从2001年6月27日开始至2013年2月6日陆续还了30300元,视为已还清本金30000元,剩余3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故陈允芳尚需偿还王谋富、王谋贵的款项应是该30000元借款本金所孳生的利息。陈允芳与林姑南约定的利息为三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考虑到陈允芳陆续已还清本金的实际情况,现陈允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对陈允芳各个阶段还款时所剩利息进行计算,所剩总利息计算结果为6425.93元,按银行两倍利息计应为12851.86元,扣除已还的300元利息,陈允芳应偿还给王谋富、王谋贵利息12551.86元。陈允芳与王耀虎为夫妻关系,陈允芳借款是在其与王耀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应认定陈允芳所借之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耀虎与陈允芳应共同偿还借款所剩的利息1255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允芳和王耀虎应偿还利息12551.86元给王谋富、王谋贵,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王谋富、王谋贵负担1481元,由陈允芳、王耀虎负担114元。上诉人王谋富、王谋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允芳于2001年6月27日、2001年8月25日、2001年10月12日三次向王谋富、王谋贵母亲林姑南借款30000元。每次借款的数额均为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息均按三分计,双方未对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既然对偿还款项未约定先抵充本金还是先抵充利息,陈允芳偿还的30300元应当视为抵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未约定先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应当视为先偿还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三张借条均明确约定利息,陈允芳辩称林姑南口头同意其仅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允芳、王耀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计利息114530元,之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允芳、王耀虎负担。被上诉人陈允芳答辩称,陈允芳于2001年三次向林姑南借款共计30000元。2002年,林姑南口头答应只需陈允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无须偿还。2002年至2013年,陈允芳陆续偿还林姑南借款30300元,已全部还清借款本金。王谋富、王谋贵认为陈允芳偿还的30300元应先抵冲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耀虎未作答辩。二审中,王谋富、王谋贵未提交证据。陈允芳提交一份《离婚证》,拟证明陈允芳与王耀虎已于2013年7月17日离婚,本案债务与王耀虎无关。王谋富、王谋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陈允芳向林姑南的借款发生在陈允芳与王耀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对陈允芳还款所剩利息的计算是基于认定陈允芳已偿还30300元视为偿还本金前提下计算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允芳分31次偿还林姑南现金共计30300元,该30300元不足以清偿借款各期利息。再查明,陈允芳、王耀虎于1997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王谋富、王谋贵对陈允芳已偿还借款30300元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30300元视为先抵冲借款本金有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陈允芳偿还的30300元先抵充借款本金还是先抵充借款利息。二、王谋富、王谋贵要求陈允芳、王耀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陈允芳偿还借款30300元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王谋富、王谋贵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允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姑南曾口头同意其只偿还本金不还利息,王谋富、王谋贵对此予以否认,故陈允芳关于已偿清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还款不约定先偿还利息还是先偿还本金的视为先偿还本金”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允芳与王耀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王耀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允芳与林姑南对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夫妻双方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姑南知道该约定。因此,陈允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鉴于陈允芳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利息,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本院酌定三笔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综上,上诉人王谋富、王谋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二、陈允芳、王耀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谋富、王谋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1年6月27日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6月27日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01年8月25日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8月25日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01年10月12日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10月12日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扣除陈允芳已偿还的利息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王谋富、王谋贵负担1190元,被上诉人陈允芳、王耀虎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