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娴与被告张玉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娴,张玉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李月娴,女,汉族,195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振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玲,女,汉族,1959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如祥,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秀华,女,汉族,1951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李月娴与被告张玉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张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如祥、胡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娴诉称,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拔除了其所栽种的景观树,来到原告家门口,敲开原告家门进行质问,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上衣撕破,被告还拿起原告家中的木棍打向原告,双方在抢夺木棍过程中造成原告右手中指关节脱位,双手手腕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的女儿打电话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调解未成。栖霞公安分局曾于2014年7月31日就原告的伤情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98.2元,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5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98元;2、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玲辩称,原告李月娴在本次纠纷中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张玉玲因自家门前栽种的小树屡次被人折断,通过小区监控录像,发现是原告李月娴所为,故敲开李月娴家门,询问其原因。李月娴开门后,便拿起木棍打向被告,被告为避免伤害,便上前抢夺木棍,抢夺过程中李月娴致自己的手指关节脱位。李月娴受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院已经完成治疗,其还至南京中大医院就诊,造成重复检查,故意扩大损失范围。李月娴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也并非受伤后必要的支出。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月娴与被告张玉玲因锁事发生纠纷,双方为抢夺木棍互相拉扯,纠纷中导致李月娴左手受伤,右手中指指节脱位。李月娴于纠纷发生后的当天中午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后于7月3日、7月24日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间关节脱位,李月娴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146元(其中中大医院花费医疗费288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18.49元)。纠纷中李月娴的女儿拨打报警电话,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栖霞公安分局曾于2014���7月31日就原告的伤情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迈皋桥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车票、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依法调取的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因原告方不愿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本应互相谦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李月娴在肢体冲突中遭受外伤。被告张玉玲因怀疑李月娴毁��其所栽种的景观树而对李月娴进行质问,并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与李月娴相互拉扯,是导致李月娴受伤的直接原因,张玉玲应对造成李月娴损伤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李月娴在本次纠纷过程中,未能正确化解矛盾,在与张玉玲产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反而与张玉玲互相拉扯,导致自身受伤,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造成的李月娴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张玉玲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由李月娴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月娴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对两张数字化摄影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重复检查,扩大了损害后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右手中指受伤,中指的正反面和侧面均需拍片检查,故产生了两次拍摄费用,如被告有异议,可当庭对两次拍摄的影像���进行质证。被告明确表示不用质证,且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李月娴举证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李月娴的医疗费合计114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8.49元,应予扣除,故李月娴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1027.51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月娴主张其误工损失2000元,但其为退休职工,已每月领取退休金,其并未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李月娴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月娴未举证证明其伤后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李月娴主张其为治疗支出交通费652元,并提供了出租车费用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其��诊时间及就诊次数不能相互印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6、关于衣物损失,李月娴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受损衣物的实际购买价格,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月娴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李月娴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结合本案纠纷的侵害后果、侵害手段、方式等因素,李月娴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月娴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1446元。被告张玉玲应赔偿原告1012元,剩余损失434元由原告李月娴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娴各项损失计1012元。二、驳回原告李月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月娴负担100元、被告张玉玲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马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