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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缪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相爱,××××年××月××日进行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有时候被告出走,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己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债务10000元各自分担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应给我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缪某系自由恋爱相识的,双方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权。在婚后,由于原、被告分别患病需要医治,致使家庭经济紧张,因此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缪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的,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身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助,体谅对方,夫妻感情有可能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缪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款项:上诉费)。审判员  肖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