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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文益与未灯位、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益,未灯位,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贵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徐文益。法定代理人:徐成凤。委托代理人: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灯位。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17号一、二层(17103、17105、17136、17137室)。代表人:邰银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伟,公司员工。被告:王贵红。委托代理人:李佳萍、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益诉被告未灯位、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王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益的法定代理人徐成凤和委托代理人段小会,被告未灯位,被告王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萍、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益诉称:2014年12月12日,未灯位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柯北大道与金柯桥大道交叉口附近地方时,与王贵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徐文益)发生碰撞,造成王贵红与徐文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未灯位负主要责任,王贵红负次要责任,徐文益无责任。现徐文益仍处于昏迷状态,无能力继续承担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未灯位、宏泰公司、王贵红连带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147268.8元;2、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灯位辩称:其与宏泰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未灯位驾驶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其主张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37268.8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730.98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另,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贵红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与未灯位以1: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文益明知其无证驾驶又未戴头盔,故徐文益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其系无偿搭载徐文益,也应减轻其相应责任。被告宏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未灯位驾驶一辆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柯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柯北大道与金柯桥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地方,从左侧快速车道变更到右侧慢速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右侧慢速车道内行驶的由王贵红驾驶的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徐文益)发生碰撞,造成王贵红、徐文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灯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贵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文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徐文益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截至2015年3月3日,已住院81天,产生医疗费143959.30元(已扣除伙食费3309.50元)。另查明,宏泰公司系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货车在太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未灯位已向徐文益支付15000元,王贵红已向徐文益支付8000元。以上事实,由徐文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保险单,未灯位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车上乘客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未灯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文益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公司作为未灯位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可以参与交强险限额分配的权利人为徐文益、王贵红,现王贵红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中受偿,太平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徐文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同时,对于已垫付的钱款,未灯位、王贵红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二人之行为系对自身权利所作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对二人已垫付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理涉。太平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730.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文益10000元。不足部分133959.30元,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确定未灯位对徐文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3771.51元。王贵红作为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徐文益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经查明,徐文益系无偿搭乘王贵红驾驶的车辆,对王贵红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本院酌定减轻王贵红5%的赔偿责任,故王贵红应赔偿徐文益33489.83元。此外,因未灯位、王贵红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徐文益受伤,该节事实清楚,且宏泰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未灯位就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故徐文益主张未灯位、宏泰公司、王贵红对徐文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徐文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文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3771.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贵红赔偿原告徐文益33489.8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灯位、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文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未灯位负担1150元,由被告王贵红负担473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