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疆伊犁交通运输公司与马永福、白海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永福,白海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伊犁分公司。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交运集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天法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民及被上诉人白海元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马永福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伊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白海元与武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入股经营协议书,被上诉人白海元与该公司共同出资购买甘H246**号客车后,该客车挂靠在公司名下由白海元经营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武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上诉人伊犁交运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李斌的加盟经营合同及被上诉人白海元一审中提交的新F237**车辆投保卡,新F237**客车与甘H246**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新F237**客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为李斌,因此李斌亦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判依据被上诉人白海元提供的票价表、道路运输证等人证据认定停运20天的损失为54800元依据不足,对车辆修理停运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定程序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后作出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天法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退还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