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天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河分分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天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河分分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904号原告王立刚。被告天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河分分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26号。代表人刘雨明,总经理。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一次性交齐全款104000元,向被告购得宁河县芦台镇佳园小区2号楼4门501室房屋,原告于2005年5月入住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多年来原告一直积极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推诿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本院依法前往工商部门调取了天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河分分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显示天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河分分司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分公司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原因为由总公司接管,故本案被告天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河分分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应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河分分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