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文喜与曹前进、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喜,曹前进,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王文喜,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前进。被告:王春梅,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4021986********。原告王文喜与被告曹前进、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前进、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前进、王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曹前进向原告王文喜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前进向原告王文喜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前进应予偿还。因原告王文喜与被告曹前进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经原告王文喜催要,被告曹前进拒不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曹前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王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前进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曹前进、王春梅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前进、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喜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前进、王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杜成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