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兴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新胜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甸县东兴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侠,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东兴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有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胜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霞、被告新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自1995年欠原告的工资及借款共计57313.7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利息合计97918.15元(其中本金2000元的是按月利3%计算,计息时间为199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日,利息共计14632.00元;本金4711.85元的是按月利3%计算,计息时间为1995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利息共计33854.64元;本金28185.00元的是按月利1%计算,计息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日,利息共计48900.98元;本金22416.86元没有利息的约定,是按月利1%计算,计息时间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日),本息合计155231.86元。被告新生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本金属实,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国家关于村级债务的标准计算利息,即1998年8月15日以前的可按照约定的月利3%计算,1998年8月15日以后的按照月利1%计算,且村里暂时没钱,无力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林东政复字(2014)22号东兴乡政府文件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同时证明原告多次找新胜村及东兴乡政府催要欠款,乡政府已经给出答复意见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林甸县东兴乡新胜村明细账复印件二页(已加盖公章),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及欠款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据原件一份及欠据原件二份,拟证明欠款本金为34896.85元,同时证明欠款时间、利息约定标准及计息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胜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开始,被告新胜村村委会欠原告的劳务款及借款共计57313.71元。其中,1995年3月23日,被告新胜村村委会就本金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月利3%;1995年8月1日,被告新胜村村委会就本金4711.85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月利3%,从1995年8月1日起息;2000年12月31日,被告新胜村村委会就本金28185.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月利1%。2014年12月10日,东兴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某要求新胜村偿还欠款一事的林东政复字(2014)22号处理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不同意处理意见,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新胜村村委会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5231.86元。另查明,1995年央行发布的3-5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14.58%,2015年央行发布的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亦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资款及借款57313.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息给付利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的意见》规定,1990年5月8日至1998年8月15日期间,抬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月利3%,1998年8月15日以后,抬款利率一律降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之内。因此,1998年8月15日之前,原告主张按月利3%计算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支持;但1998年8月15日以后,应按照上述政策进行调整,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月利1%,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1998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1%予以支持。故本金2000元的利息应为6432.00元(2000.00元×月利3%×40个月又22天+2000.00元×月利1%×199个月又18天),本金4711.85元的利息为14564.07元(4711.85.00元×月利3%×36个月又14天+4711.85元×月利1%×199个月又18天),本金28185.00元的利息为48215.14元(28185.00元×月利1%×171个月零2天),故原、被告关于有利息约定部分本金共计34896.85元,利息合计69211.21元。原告主张的没有约定利息的22416.86元按照月利1%计算,被告庭审表示同意1998年8月15日以后按照月利1%给付,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利息530.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金57313.71元的利息共计应为69741.7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东兴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拖欠原告张某某工资款和借款本金57313.71元及利息69741.74元,合计127055.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5.00元,由被告林甸县东兴乡新胜村村民委员负担284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