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吴某,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某,住昌黎县。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江,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儿吴倩,现已19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庭,到外面单独居住。双方已分居达3年,故双方感情己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0月共同购买了座落于五街三中家属院住宅楼一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分居生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昌黎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儿吴倩,现年19周岁。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仅仅因为一点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未能向本院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志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