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秦城军与盖启伟、潘素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城军,盖启伟,潘素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秦城军,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被告盖启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潘素敏,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秦城军与被告盖启伟、潘素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启伟、潘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城军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盖启伟合伙开办陈昭煤场,2013年7月19日双方对该煤场进行清算,并于同日解除合伙关系,但被告盖启伟一直未退还其款项。2014年7月23日,其与被告盖启伟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盖启伟欠款2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前,如到期未偿还,利息自首次欠款日期即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现被告盖启伟仅支付其160000元,剩余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秦城军欠款20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被告盖启伟、潘素敏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秦城军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秦城军要求被告盖启伟、潘素敏偿还欠款20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秦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9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秦城军与被告盖启伟对陈昭煤场进行结算的总账4245591.11元,由被告盖启伟给付原告秦城军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2、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并附有抵押清单,证明:原告秦城军与被告盖启伟约定了余款2200000元的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秦城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秦城军与被告盖启伟就陈昭煤场进行清算,结算总账为4245591.11元,并且就未履行的220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秦城军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秦城军与被告盖启伟就陈昭煤场清算完毕,并于同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结算总账为4245591.11元,由被告盖启伟给付原告秦城军,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22日给付245591元,剩余4000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20日两个月内付清。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盖启伟尚欠原告秦城军2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就该2200000元欠款的履行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盖启伟欠款总额为2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前结清欠款,如到期仍未结清欠款,按首次欠款日期即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盖启伟欠款的抵押物资包括:卫辉市仁里屯煤场,共计十亩(含房屋买卖合同),场内固定土地房屋(含屋内公共设施资产),破碎机、选煤机及洗煤机各一套;煤场内铲车三辆(50铲车两辆953A,30铲车一辆931A),煤场内半挂车四辆(豫G391**,豫G355**,豫AF62**,豫G521**);盖启伟个人房产一套,两层独栋(卫辉);盖启伟个人车辆(本田CRV车牌豫GHF3**);盖启伟名下的其他财产。另查明:被告盖启伟于2014年9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秦城军160000元。被告盖启伟、潘素敏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并附有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中载明的车辆、房产及土地均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秦城军与被告盖启伟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盖启伟应支付原告秦城军欠款2200000元,除已支付的160000元,现被告盖启伟仍欠原告秦城军款项204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秦城军要求被告盖启伟支付欠款20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秦城军要求被告盖启伟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盖启伟、潘素敏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素敏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秦城军要求被告盖启伟、潘素敏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启伟、潘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城军20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盖启伟、潘素敏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20元,由被告盖启伟、潘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