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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凡明诉田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凡明,田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陈凡明,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金树来,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磊,男,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隆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法定代表人应伟斌,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文(特别授权),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凡明与被告田磊、环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树来,被告田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凡明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县桥南工业园区做被告田磊指定的工作时摔伤,后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到吉安市人民医院检查,再转院至永丰县康复医院治疗5天,后又转院到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被告一直不肯支付手术费,只做保守治疗。原告总共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7394元,自己个人垫付718元。出院后,原告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被告环隆公司将部分墙体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田磊,故对原告的损害,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除被告垫付外)71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63.6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8.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0647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田磊系被告环隆公司的职工,故被告田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环隆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错误,且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按法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已支付。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永丰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及永丰博爱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原告陈凡明所受伤害时间及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陈凡明的医药费发票一组,拟证明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外,原告还负担了718元。两被告质证认为,除出诊费不认可外,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确实到南昌拿药回家治疗,根据惯例,医生出诊会收取出诊费,故本院认可原告支付了出诊费280元。3、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其上面显示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永丰县八江乡政府及永丰县八江乡茶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原告的三轮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租住在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八江乡政府及八江乡茶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乡政府及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告一直在县城务工,是虚假证明;租房合同也不具有真实性,租房合同上盖有大园社区居委会的公章,不合常理。驾驶证已过期,行驶证也已失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八江乡人民政府及八江乡茶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租房合同,根据法院的调查,永丰县恩江镇大园社区居委会对租住在其社区的居民的租房合同均会盖章,故本院对该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行驶证和驾驶证,因已过期,本院不予认可。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陈禄云的学生保险、素质报告手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还需抚养小孩的年限及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说明被抚养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素质报告手册上没有注明是何学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的第4、5份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6、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工伤标准被评定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贰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伤残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281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和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对抚州金田的鉴定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对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和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对抚州金田的鉴定费,因是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结论与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一致,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负。8、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交通费49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去吉安鉴定按照单程25元计算,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按永丰至吉安打的单程25元计算,原告去吉安鉴定两次即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去抚州金田鉴定的交通费360元,因是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结论与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一致,故该交通费由原告自负。被告环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及清单一组,拟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15314.85元、门诊医药费4965.94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垫付原告住院医药费15310.85元,垫付门诊医药费5303.75元。2、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环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员工身份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庭后补交),拟证明被告田磊系被告环隆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被告环隆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虽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但不审理该证据将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该证据视为新证据。该证据因有被告环隆公司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环隆公司承包了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园一标段的建设施工,被告田磊系该公司粉刷组组长,主要负责粉刷工作。2014年3月1日被告环隆公司雇请原告为其施工的房屋进行内墙装修,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口头约定,按日计酬,每日工资140元,每月的10号按做工天数结工资。2014年3月30日原告陈凡明在做内墙装修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8407.85元。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并不全瘫痪;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2014年4月4日原告从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由被告田磊带到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337.81元。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转至永丰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1130.72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又入住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又花去医药费5926.20元。此后,原告又到南昌的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带回部分药物,花去医药费4965.94元。后原告将从南昌带的药物请肖炳春进行注射,花去注射费及出诊费490元。2014年8月14日永丰县八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11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对其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也要求鉴定。2014年11月27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九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八级;原告陈凡明的护理期限为贰个月,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此次鉴定被告环隆公司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凡明花去鉴定费1065元(含65元拍片费)。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又以其多次骨折、鉴定结论没有详细说明、违反了晋升原告,且保险公司在鉴定现场,干扰了鉴定为由,不服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九级。此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陈凡明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开始,租住在永丰县恩江镇大园社区,事发前一直在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区做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也在被告环隆公司做事,每日工资120元。2002年7月11日原告生育次子陈禄云,原告事发时陈禄云为11周岁零8个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614.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还给付原告2000元(给到原告妻子手上),但原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21258.52(含注射费和出诊费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20天,本院予以准许。每日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为300元(20天×15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20天,本院予以准许。每日按20元计算为400元(2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贰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也在被告环隆公司做事,每日120元,即护理费为7200元(60天×120元/天);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每日按140元计算为16800元(120天×14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开始一直租住在永丰县恩江镇大园社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事发时在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区做事,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的八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不能按工伤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年7月11日原告生育次子陈禄云,原告事发时陈禄云为11周岁零8个月,尚需抚养6周岁零4个月,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72.3元(13851元/年÷12个月×76个月×2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所以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96264.3元;8、交通费:原告到吉安鉴定两次,每次50元即为100元。对于去抚州的交通费360元,因是原告申请的重新鉴定,而鉴定结论没有变更,故该交通费由原告自负。以上费用合计145322.82元。由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隆公司以按日计酬的方式雇请原告陈凡明为其进行室内装修,在装修的过程中原告受伤,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环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田磊系分包了被告环隆公司的墙体装修,应与被告环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被告环隆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田磊系其公司职工,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116258.26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凡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6258.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3014.6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3243.66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凡明精神抚慰金6000元整;三、驳回原告陈凡明要求被告田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陈凡明自负1902元。鉴定费3875元(原告已支付2875元,被告环隆公司已支付1000元),由被告浙江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原告陈凡明自负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辉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程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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