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执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李昌林与束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财产执行裁定书(一)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昌林,束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舒执字第00409号申请执行人:李昌林,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束鹏飞,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束鹏飞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公告送达,责令被执行人束鹏飞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束鹏飞个人经营舒城县柏林乡辉煌农业生态园位于舒城县柏林乡秦桥村城南村民组与兴无村民组之间尚有3.1亩旱地苗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束鹏飞所有的位于舒城县柏林乡秦桥村城南村民组与兴无村民组之间尚有3.1亩旱地苗木。二、被执行人束鹏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束鹏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束鹏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光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