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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7日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XX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XX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千盛百货”门口一水果摊,趁失主曾某某不备,用手扒得失主曾某某外套左侧荷包内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在扒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失主。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意见书;失主曾某某的陈述;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