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席书才与王宽、宋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席书才,王宽,宋红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再字第8号原审原告席书才,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王宽,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宋红伟,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席书才诉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叶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叶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席书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7日,原审原告席书才诉称:2011年3月,原告受被告王富宽雇佣,在二被告承包的田庄乡建筑工地和下李乡建筑工地做工,具体做些垒墙、粉刷等活,工钱按天计算,每天120-140元不等。2013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叶县田庄乡中心小区建筑工地一幢楼房二楼上进砖砌墙时从高处摔下,当即腰部以下没有知觉。二被告将原告送至叶县人民医院,后因伤重叶县人民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转院至平顶山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脊椎科,经诊断为“多发伤:1、腰2-3椎体爆裂骨折;2、胸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下肺局部不张、胸腔积液。”经医院全麻下行腰椎后路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手术,因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被迫提前出院,为治疗伤情,借贷数万元,生活陷于困顿。故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71858.3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辩称:1、原告诉被告二人主体错误。叶县田庄乡新村社区建筑工地的开发投资人不是被告,二被告只是该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负责该建筑施工的人员收集,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工程建筑开发商负责发放,二被告也属于打工人员,只是二被告以物资机械代替了二被告的体力劳动。为此,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及医疗费,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并非是合格被告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2013年6月19日上午,该工程建筑已进入后期阳台垒墙阶段,原告去取吊车钩,取钩后由于原告疏忽了不能向外退的原则,致使原告在取钩后退了两步而造成坠落,遭到意外伤害,是由于原告自己疏忽大意,不加小心,因此,该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并且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将其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了一天,没有给二被告协商,私自转往叶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叶县第一人民医院又住了两天,原告又转院到平煤总医院,在这期间原告还谩骂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不计较原告的无理取闹,还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8000余元。为此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正判决。原审查明:原告席书才跟随被告王富宽、宋红伟在叶县田庄乡新村社区建筑工地建一幢楼房过程中,于2013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二楼上进砖砌墙时从高处摔下来,后二被告将原告送至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5天,在平顶山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9868.7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胸骨骨折,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72558.36元。另查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199.29元。原审认为:被告王富宽、宋红伟雇佣原告席书才在叶县田庄乡新村社区建筑工地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席书才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进行支持,且原告不认可,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9868.72元;2、护理费为8974.4元[因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的出院医嘱上医生要求原告卧床休息6-8周,故护理费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23天+56天)×2人)];3、误工费8520元(自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5日,共计150天,按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伤残系数30%,原告的伤残为八级);7、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7552.76元,结合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20%及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199.29元,原告实际应得到的经济赔偿为71842.92元。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护理费标准不符合有关规定,且要求过高,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宽、宋红伟共同赔偿原告席书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8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原告承担2183元,二被告承担1568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席书才称,原审原告起诉的被告王富宽实际上叫“王宽”,原审开庭时他称自己是王富宽,签名也是“王富宽”,事实上他是欺骗人,后来执行时才发现。要求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71858.36元。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席书才为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提供劳务。2013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在叶县田庄乡新村社区建筑工地建房过程中,原审原告席书才在二楼进砖砌墙时坠落受伤。原审原告席书才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700.71元。原审原告席书才于2013年6月23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9168.72元。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给付原审原告席书才共计15900元。原审原告席书才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1.腰2、3椎体爆裂骨折2.胸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下肺局部不张,胸腔积液。原审原告席书才的伤情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席书才:其腰2、3椎体爆裂骨折,伤残程度查时属八级。”;原审原告席书才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审原告席书才起诉的被告“王富宽”真实名字叫“王宽”,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为:“王宽,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邓李乡后炉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5908077614”。原审时被告王宽到庭应诉,称自己是王富宽,在送达回证、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庭审笔录上签名均为“王富宽”,庭审笔录上显示的基本情况为:“王富宽,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叶廉路与二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房产局家属楼楼下”,当事人地址确认书显示的送达地址为:“邓李乡后炉村九组现住房产局家属院楼下”。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叶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王富宽的基本身份信息为:“王富宽,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邓李乡魏王村三组,现住叶县叶廉路与二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房产局家属楼楼下。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680909769X。”上述事实有原审时原审原告席书才提供的手术同意书、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平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叶县人民医院、平煤总医院出院证,住院治疗费用收据,郑州市管城区皇金石材商行出具的席晓飞2013年3-5月份工资证明,平项山市时代远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席晓娟2013年2-4月份的工资证明,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再审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对宋继奎的调查笔录、对宋国凡的调查笔录、对王志元的调查笔录、对王秋芝的调查笔录、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审原告席书才为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提供劳务,是提供劳务方,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组织劳务,是接受劳务方。原审原告席书才与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审原告席书才系在为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原告席书才称系因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称系原审原告席书才未注意安全导致从二楼坠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作为劳务接受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故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对自己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原审原告席书才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原告席书才从建筑架上坠落说明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对原审原告席书才的人身损害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席书才作为劳务提供方,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安全亦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应适当减轻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原告席书才的损失,以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王宽与原审被告宋红伟对原审原告席书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原审原告席书才的损失有:1、医疗费:40869.43元;2、护理费:9456.29元(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即25379元/年为标准计算;席书才住院共计23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年×23天×2=3198.45元;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医嘱的内容:席书才需绝对卧床休息6-8周后腰部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3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床上四肢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等内容,酌定席书才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年×90天=6257.84元);3、误工费:8520元(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即2073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5日为150天,20732元/年÷365天/年×150天=8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席书才的伤残程度属八级,按201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审原告席书才的损失共计105615.36元。本院原审判决将被告王宽认定为王富宽,且将基本身份信息表述为:“王富宽,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邓李乡魏王村三组,现住叶县叶廉路与二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房产局家属楼楼下。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680909769X。”,属认定主体错误;对原审原告席书才的损失数额认定及计算有误,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应赔偿原审原告席书才款84492.29元,扣除已给付原审原告席书才的15900元,现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应给付原审原告席书才赔偿款68592.29元。审理中原审原告席书才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原告席书才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叶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给付原审原告席书才赔偿款共计68592.29元,原审被告王宽与原审被告宋红伟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席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原审原告席书才承担2260元,原审被告王宽、宋红伟承担1491元。审判长 周国良审判员 王敬彬审判员 赵忠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万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