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桂元与陈宗雄、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元,陈宗雄,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朱桂元。委托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宗雄。委托代理人陈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长垧口镇何坝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桂元与被告陈宗雄、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芬,被告陈宗雄、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元诉称,被告陈宗雄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其借款,经双方2014年10月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80000元,随后双方倒签了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为该本息为人民币198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陈宗雄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朱桂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宗雄、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朱桂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45500元(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宗雄、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桂元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宗雄立即偿还原告朱桂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80000元(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2、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宗雄、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宗雄辩称,原告朱桂元所称借款属实,其因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朱桂元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经与原告朱桂元协商,被告陈宗雄愿意承担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0000元,但因现在外债较多,无力支付。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愿意对被告陈宗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公司已于2014年停产,如果能继续经营,其愿意在盈利后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宗雄系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96%的股权份额。因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需要,被告陈宗雄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朱桂元借款,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2014年10月,经双方对账,被告陈宗雄认可其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80000元,双方遂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写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以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此借款合同担保”,并由原告朱桂元、被告陈宗雄及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宗雄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朱桂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朱桂元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87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宗雄、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审理中,原告朱桂元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陈宗雄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0日之后逾期利息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邮政储蓄汇款收据,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合法成立。原告朱桂元要求被告陈宗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朱桂元要求上述人民币1700000元的借款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80000元计算,因其未超过双方关于月利率1.5%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且被告陈宗雄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陈宗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系用于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未对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人民币17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桂元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二、被告陈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桂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80000元;三、被告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宗雄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宗雄、湖北豆豆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6390元由被告陈宗雄承担(被告陈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陈祖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