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夏培银、桑贤昌等与凤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凤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滁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夏培银,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原告:桑贤昌,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原告:杨义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詹伯武,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诉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伯武、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诉称:2011年10月16日,凤阳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制定了《中都城地快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其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县城村城拐队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其于2014年7月26日向凤阳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并作出书面答复,但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7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却至今既未依法作出书面答复,也未告知需要延长答复期限。故请求依法确认凤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公开书面申请的信息并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凤阳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1年10年16日制定的《中都城地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被列入征收范围,此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由。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要求凤阳县人民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及公开的形式。3、快递单号为1093928147906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于2014年7月26日向凤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中国邮政官网打印的投递记录,拟证明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7日10时27分收到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邮政详情单、邮政号码103××××3808的投递记录,拟证明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法院收到起诉状。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收到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申请书后,已经向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公开了《中都城地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书面送达,至于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申请公开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等政府信息,由于没涉及征收土地,不存在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对此已经向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进行了告知。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应当依法法驳回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诉讼请求。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都城地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送达回证三份、告知笔录三份、照片三张,拟证明凤阳县人民政府已根据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申请公开了政府信息,并告知无申请公开的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等政府信息。2、征迁户安置人口确认表,拟证明桑贤昌与田素花系配偶关系,桑贤昌申请信息公开,向田素花进行告知符合规定。3、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拟证明根据规定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凤阳县人民政府对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此证据能证明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在申请信息公开之前对于《中都城地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知晓;证据3、4不能证明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7日收到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申请书;证据5不能达到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证明目的。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对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中都城地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中的送达回证三份、告知笔录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送达回执没有受送达人签字,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且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不成立,送达回执及告知笔录作出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而其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即使送达回执及告知笔录真实,凤阳县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也是存在的,更何况其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为书面形式,凤阳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家庭成员的构成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户籍档案来证明,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凤阳县人民政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提供的证据3、4、5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1中的《中都城地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送达回执、告知笔录、照片,不能证明凤阳县人民政府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进行了答复;证据2,不能达到凤阳县人民政府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3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本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和各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凤阳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颁发的《中都城地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中都城地快征迁范围涉及县城村等户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2014年7月26日,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向凤阳县人民政府邮寄书面申请书,要求依法以书面形式公开关于申请人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县城村城拐队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并作出书面答复。次日,凤阳县人民政府签收该邮件快递。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送达回执、告知笔录显示,2014年11月11日,凤阳县人民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制作了告知笔录及送达《中都城地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但没有申请人及亲属签名,除工作人员外无其他在场人签字。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要求依法确认凤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公开书面申请的信息并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凤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申请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予以答复。凤阳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公开信息或答复的行为违法。审理期间,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进行了答复,现判决责令书面答复已无实际意义。经本院核实,凤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申请公开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不存在情况属实。因此,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要求责令限期公开书面申请的信息并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对于原告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培银、桑贤昌、杨义成负担25元,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