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训杰、李淑染、宋冰、宋训珂、王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训杰,李淑染,宋冰,宋训珂,王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海,男,住茌平县。被告:宋训杰,男,住齐河县。被告:李淑染,女,住址同上。被告:宋冰,男,住址同上。被告:宋训珂,男,住址同上。被告:王莹莹,女,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训杰、李淑染、宋冰、宋训珂、王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海、被告宋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染、宋冰、宋训珂、王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宋训杰与我行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宋训杰于2013年5月17日在该行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2013年5月17日在该行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2013年5月29日在该行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上述借款由李淑染、宋冰、宋训珂、王莹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业务员催收,借款人未完全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宋训杰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李淑染、宋冰、宋训珂、王莹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宋训杰、宋冰、宋训珂、王莹莹同原告的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限额120000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宋训杰于2013年5月17日在焦庙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宋训杰于2013年5月17日在焦庙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宋训杰于2013年5月29日在焦庙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宋训杰与李淑染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染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凭证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宋训杰、宋冰、宋训珂、王莹莹与原告的下属单位焦庙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训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宋训杰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淑染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宋训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宋冰、宋训珂、王莹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被告宋训杰、李淑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准,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宋训杰、李淑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准,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宋训杰、李淑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准,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四、被告宋冰、宋训珂、王莹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训杰、李淑染、宋冰、宋训珂、王莹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松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