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宗亮与王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亮,王泽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刘宗亮。被告王泽宣。原告刘宗亮诉被告王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协议约定被告二个月内不能还上该款,自愿将位于城阳区东宅子头村的713号和71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如遇拆迁,分到所有楼房全部归原告所有。现该款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要求将被告位于城阳区东宅子头村713号、714号房屋及今后的拆迁利益由原告管理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若到期不能还款,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东泽子头村二处民房(旧平房713号、714号各四间)抵给原告,如遇拆迁,分到所有楼房全归原告所有。证据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单号为NO0484361),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泽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王泽宣、乙方刘宗亮,甲方王泽宣向乙方刘宗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若在此期还不上此款,我自愿将东泽子头村二处民房(旧平房)分别为713号和714号各四间,抵给乙方刘宗亮,如遇拆迁,分到所有楼房全归刘宗亮所有”。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解释称协议中载明的“东泽子头村”实为“东宅子头村”,当时签协议时系打印错误。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泽宣向原告出具王泽宣签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单号为NO0484361),载明“客户名称刘宗亮、金额2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收款人王泽宣”。该协议加盖王泽宣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被告王泽宣向原告刘宗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相关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2000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位于城阳区东宅子头村713号、714号的房屋及今后的拆迁利益由原告管理使用,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两处房屋的权属,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泽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宗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泽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刘宗亮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泽宣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