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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安诉被告易亚文、黄建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安,易亚文,黄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王平安,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易亚文,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黄建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王平安诉被告易亚文、黄建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平安、被告黄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安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易亚文与株洲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家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房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株洲市天元区瀚水栗元3栋304号并附赠车库。但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付款购买上述房屋,而是几经周转将房屋及指标卖给了被告黄建强,并由被告黄建强以被告易亚文的名字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5月,被告黄建强拟将房屋以49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为此被告黄建强与被告易亚文达成一致,被告易亚文同意被告黄建强将房屋转卖给原告。同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易亚文签订了《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易亚文同意将安置补偿房屋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并将时间签为2008年2月3日;同时被告黄建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黄建强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自系争房屋具备交易条件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安置房购销合同》原件及相应购房发票原件,原告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现因被告不配合房产局签字,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为当事人真实合意,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系争房屋已符合配套商品房过户的条件,原告要求实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株洲市天元区瀚水栗元3栋30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平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买房的事实;证据4、《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买指标的事实;证据5、《安置房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6、收条一份,证明易亚文收到了争议房屋的指标转让款1万元。被告易亚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建强辩称:与原告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被告黄建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建强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易亚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7日,被告易亚文与株洲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家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购销合同》,由被告易亚文购买株洲市天元区瀚水栗元3栋304号并附赠车库。被告易亚文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付款购买上述房屋,而是几经周转将房屋及指标卖给了被告黄建强。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易亚文签订了《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时间签为2008年2月3日),约定被告易亚文同意将安置补偿房屋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出卖方协助买受方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建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黄建强将房屋以49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协议支付全部房款及指标转让费后入住该房屋,取得了株洲市天元区瀚水栗元3栋304号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权,原告同时取得《安置房购销合同》及相应购房发票原件。现因被告易亚文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易亚文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黄建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房屋登记办证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约定积极履行,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易亚文于2013年5月3日就株洲市天元区瀚水栗元3栋304号房屋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易亚文、黄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平安办理株洲市天元区瀚水栗元3栋304号房屋产权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易亚文、黄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尤 燕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