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0010。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