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建宁县濉溪镇麟志租赁车行与连崇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44号原告,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个体经营者艾玲,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建宁县濉溪镇麟志租赁车行(以下简称麟志租赁车行)与被告连崇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麟志租赁车行经营者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麟志租赁车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连崇英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承租原告一部力帆X60轻型客车一辆(车牌号闽GP19**,发动机号131006587),租期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租金每天300元,押金2400元,原告当日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租车一段时间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车辆和交付租金,之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承租的力帆X60轻型客车一辆(车牌号闽GP19**,发动机号131006587)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的租金39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的租金571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押金24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54700元。放弃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3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被告连崇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连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麟志租赁车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张、保险发票二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以证明厂牌型号为力帆X60轻型客车一辆(车牌号闽GP19**,发动机号131006587)为原告的经营者艾玲所有;3、被告连崇英向原告租车时提供的身份证、驾��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连崇英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4、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力帆X60轻型客车一辆(车牌号闽GP19**,发动机号131006587),租金每天300元,被告当日交付原告押金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连崇英与原告麟志租赁车行签订租赁合同书,承租原告一部力帆X60轻型客车一辆(车牌号闽GP19**,发动机号131006587),租期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租金每天300元,被告交付原告押金2400元,原告当日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未将承租车辆返还给原告并累计拖欠原告租金57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麟志租赁车行与被告连崇英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连崇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从而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12项约定:乙方如拖延付清七天以上,甲方和乙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将自行终止,甲方视乙方违约将收回租出的车辆并没收押金。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承租的力帆X60轻型客车一辆(车牌号闽GP19**,发动机号131006587)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从租车之日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的租金57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和同意被告已交付的2400元押金折抵租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连崇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宁县濉溪镇麟志租赁车行与被告连崇英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连崇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建宁县濉溪镇麟志租赁车行力帆X60轻型客车一辆(车牌号闽GP19**,发动机号131006587)。三、被告连崇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建宁县濉溪镇麟志租赁车行截止2015年4月2日的车辆租金57100元,扣除被告连崇英已交付的押金24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建宁县濉溪镇麟志租赁车行5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连崇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